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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浩,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经过本区南桥镇八字桥路二严寺附近,见呼广勇(另处)等人在殴打被害人顾某某,随即持木棍下车对顾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顾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右面部裂创、左上肢及左下肢局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呼广勇、孙贤丽、蒋杰、邹孔冬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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