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事先微信和电话联系,在收取陈甲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500元后,至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八字桥路XXX弄XXX号楼下将1包重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甲,另又收取车费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环城东路XXX号红脚桶足浴店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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