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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银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伟(另案处理)。
  2018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太阳城KTV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伟。
  2018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收取张伟微信支付的人民币600元后,携带1包重0.94克甲基苯丙胺至太阳城KTV门口处欲贩卖给张伟,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张伟、冯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取样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微信、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承认第三节犯罪事实,否认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银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伟(另案处理)。
  2018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太阳城KTV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伟。
  2018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收取张伟微信支付的人民币600元后,携带1包重0.94克甲基苯丙胺至太阳城KTV门口处欲贩卖给张伟,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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