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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50号 (3)
  2、同案关系人冯涛供述证实,2018年7月6日14时55分的时候,其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拨打张伟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手机上面存的名字是宏伟兄弟),然后跟张伟约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左右冰毒,然后其在15时09分的时候用其的微信(冯木森,微信号:atXXXXXXXX)给张伟的微信(伟*,微信号:kinG-wei10818)转了600元人民币,张伟也收到了这个钱。在7月6日16时许,张伟就到沪闵路新闵路太阳城量贩式KTV把一袋冰毒交易给其了。交易的时候张伟说这袋冰毒他已经拿掉一点了。之后在21时许,其就带着这包冰毒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九华路XXX弄XXX号楼口被民警抓获了。
  2018年7月6日22时34分的时候其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拨打张伟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手机上面存的名字是宏伟兄弟),然后跟张伟约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左右冰毒,张伟让我用支付宝转账600元给他,于是在22时58分的时候我用我的支付宝(账号为XXXXXXXXXXX)转给张伟的支付宝账号(账号:XXXXXXXXXX@qq.com)转了600元人民币,张伟也收到了这个钱。在2018年7月7日凌晨0时26分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张伟问他交易地点,张伟说约其在闵行区沪闵路新闵路太阳城量贩式KTV门口交易冰毒。其说已经回到兰坪路XXX号的宿舍了,让他走过来,在华坪路上的全家超市门口等其了,其说自己也快到了。正当张伟等在全家超市门口附近来和其交易买卖冰毒的时候,他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了。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取样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交易毒品数量并已收缴。
  4、手机微信、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证实,交易毒品次数及金额支付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
  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第三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伟、冯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取样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微信、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称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第三节犯罪系未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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