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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某某大街XX号“某某火锅”店内就餐时,因误以为在该店就餐结账的余某某(另行处理)系服务员未提供服务而心怀不满,遂扔砸酒瓶滋事并与余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桌的郭某某(另行处理)和邻桌的余某某及余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受伤,其间,被告人何某某持酒瓶将王某某左手背划伤。经鉴定,王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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