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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2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后转至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路面监控照片、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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