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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某。
  辩护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东南侧(某某广场内)处时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劳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毫克。被告人劳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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