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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街X号(临)旁边的过道内,用捡拾到的钥匙启动被害人徐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某某牌XX型电动自行车并驶离,窃得该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后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X号,以人民币560元销赃于周某某。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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