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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汪某谎称,可以8,6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低价帮汪某从朋友许蔡军处购买苹果牌IphoneX手机。被害人汪某因微信内无大额资金,遂先在其姐夫贺某店内刷卡8,600元,后由贺某扣除被告人武某某此前欠款750元,将7,85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得款后,伪造许蔡军已收款并承诺当日下午发货的聊天记录发送给汪某,并网购了一台充电宝邮寄给被害人,随后即将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及小额贷借款,于次日逃离上海市并切断与被害人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上述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贺某、许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账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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