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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763号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两人带至夏阳派出所调解室内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又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OPPO牌手机砸坏。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颈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OPPO牌手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
  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振彬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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