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2、3月份,郭建林、陆海华(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姚某某住处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南港342号、被告人邹某某住处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河畔路201弄30号205室等地多次开设“梭哈”赌场。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为非法营利,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多次提供上述赌博场所。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姚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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