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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经与吸毒人员沈某某(已另行处理)事先联系。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乐北路、北青公路路口西北角将1包0.5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后逃逸。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三星街、河北街路口抓获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沈某某处扣押0.58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00元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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