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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975号小阁楼饭店大堂内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一空酒瓶将饭店内的1块橱窗玻璃砸坏。经认定,上述橱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7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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