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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奔月KTV内C806号包房,因敬酒矛盾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坐在沙发上用脚踹了被害人季某某左侧肋骨处一脚,致使被害人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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