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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51号沙县小吃店就餐时,被告人顾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互殴,被人劝开。后在店外被告人顾某某持一根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则用脚踢踹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季某某、周某某、游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吴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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