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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茸华路日腾公司男生宿舍A425室,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上址门口左侧上铺床的OPPO牌A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4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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