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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胡丹(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XClub酒吧因琐事与胡安宁(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酒瓶、酒杯互殴,致胡安宁、吕朝辉、胡丹受伤。经鉴定,胡安宁左颞顶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吕朝辉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胡丹头部左顶区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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