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龚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13时许,民警至本区九亭镇连富路XXX号处理警情。被告人龚某某在上址厂区内,为发泄不良情绪,拳击民警顾孙青的面部,致使顾孙青面部受伤。经鉴定,顾孙青左眼下缘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龚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