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方塔西村小区,以攀爬脚手架的方式翻窗进入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客厅内的黑色斜挎包,内有人民币45元。嗣后,其以上述方式进入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客厅内的ipadmini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元)。后其又翻窗进入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客厅内的挎包2个、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30元。
同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泖港镇新宾路中兴路,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
同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攀爬脚手架的方式翻窗进入本区方塔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的背包内的人民币640元。
同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8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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