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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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