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5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3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时,发现卖新公路九新公路西500米处有民警设卡检查,遂立即调头逃逸,民警驾车追赶至卖新公路新庙三路东约10米处时将其拦停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