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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HB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松汇路环城路处时,为逃避检查,掉头逆行,并撞击沪A8XXXX警的警车后逃逸。经鉴定,涉案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176元。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陈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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