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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与月台路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见此后报警,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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