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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4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沪D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沈砖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新公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美霞发生碰撞,致使刘美霞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美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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