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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尚某某、李某某、陈某(均已判刑)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田市场附近,由李某某至一发廊内以出台卖淫为名将被害人任某骗出,后四人驾车将任某带至本区车墩镇一树林处,以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胁迫任某让其朋友郭某某汇款人民币8,000元至尚某某提供的上海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人又劫走任某移动电话机1部,并驾车逃逸。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短信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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