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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楼处,采用攀爬外脚手架方式进入该楼301室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于卧室柜子处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00元。
嗣后,被告人常某某又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楼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楼602室内,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沈军发现而未能得逞。
2018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第二节盗窃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又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章小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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