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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源公路出张星公路北约5米处,遇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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