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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3日11时20分至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新桥镇陈春路803弄吕师傅家常菜餐馆附近,趁被害人张志勤未拔电动自行车钥匙之机,窃得被害人停放在上址的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志勤。(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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