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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200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XXX室,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陈思木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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