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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社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8日11时5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599弄五洲云景花苑小区19号处,由王某某实施盗窃、陈某某骑走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永久牌TDR923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2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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