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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占健文,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占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陈2、杨某、寇某某、斯2(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九亭镇九杜路、涞寅路路口的欧麦KTV为斯某1庆祝生日。当晚23时许,陈2和斯某1下楼买东西时,在KTV楼下因琐事与正在停车的豆某某、孙某某、陈1(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豆某某、孙某某、陈1等人下车对斯某1拳打脚踢,后陈2回到KTV内纠集汪某某、斯2、寇某某、杨某等人以持木棍打、用啤酒瓶砸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未能逃离的豆某某实施殴打,致豆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和左尺骨下段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陈1、黄某某、翁某某、陈2、斯某1、杨某、寇某某、斯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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