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进高家公路北约120米处,遇民警检查,有醉酒驾车嫌疑。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嗣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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