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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全某,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代某某,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将其一辆小汽车驶入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被告人全某经营的天天渔业厂门内巷中临时停车,恰逢被告人全某、代某某等三人共乘一辆小汽车返回上址。因王某某停车挡路,全某一方车辆无法驶入厂内。王某某欲离开,全某怀疑对方酒驾或盗窃,以对方酒驾为由报警,并让代某某关上巷门不放行。王某某因害怕提出支付停车费以求脱身,但其屡次使用手机转账不成。全某要挟称拖延时间要加价,经议价,全某同意王某某以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先向全某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共计1,500元,后因操作问题,由代某某持手机继续接收剩余人民币500元。以上双方交涉过程中,全某掌掴、脚踢王某某。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全某、代某某共同至九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的证言,报警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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