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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得知林某2(已判刑)和其女友遭人殴打后,与林某2纠集的付某某、阮某1、阮某2、陈某2、林某1、张某某、何某某、陈某1(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本区泗泾镇江川路沪松公路路口寻找对方欲实施报复。后林某2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黄启胜、黄龙彬等人误以为是先前殴打其及女友的人,遂指使并与上述人员持刀追砍,造成被害人黄启胜、黄龙彬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间,被告人潘某某持砍刀冲至现场,后与何某某、刘某某等人乘车离开。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林某1、阮某1、何某某、陈某1、刘某某、林某2、阮某2、张某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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