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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竹亭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竹亭南路出辕门路南约900米处,适逢被害人顾德南沿竹亭南路西侧路沿由北向南行走至该处,因疏于观察且车速超过规定限速,小客车车头右侧撞击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顾德南背部,导致被害人顾德南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德南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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