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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夏某某,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杭军、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与高航(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区新桥镇新育路新桥高铁站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由被告人夏某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窃得孙某停在上址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5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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