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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16号 (2)
  三、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四、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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