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桥镇庄浜村6队144号,趁无人之际,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得王某某停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新腾路路口,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
同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新育路路口,趁无人之际,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
同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盛龙路路口,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尹某某、韩某停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元)、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途中被缪传旺等人扭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发还被害人尹某某、韩某(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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