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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健国(已判刑)至本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四期68号西侧,窃得被害人肖文科停放于上址的蓝色上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
  2018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健国(已判刑)至本区小昆山镇新港路XXX弄XXX号东侧,窃得被害人俞彤芳停放于上址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6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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