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五次至本区石湖荡镇多处民宅入户盗窃,共计6,240余元。其中,6月8日在东夏村夏庄227号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6月16日在泖新村XXX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0余元;6月17日在洙桥村XXX号行窃时,因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而翻窗逃离;6月23日在新源村XXX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未偷到东西后离开,在东夏村夏庄355号窃得被害人计某人民币1,200元。
2018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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