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9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江川路进沪松公路北约8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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