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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任琴的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上述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6元。
  2018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任琴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三、扣押的涉案OPPO牌R9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任琴(已发还)。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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