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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3在本区东兴路XXX号仓库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击打被害人史某某右侧胸部,造成被害人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及右侧胸腔积气,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3家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报告、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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