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7日至9月23日间,被告人施某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本人的平板电脑上多次登陆被害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昵称“芥末”),先利用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关联银行卡的便利向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充值,后通过转账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余额内的钱款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昵称“差不多先生”)共计人民币6,890元,后被告人施某将上述钱款全部予以消费。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施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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