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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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