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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木鱼弄10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其持玻璃杯将朱某某砸伤。经鉴定,朱某某左季肋、左肩胸背部、左上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左顶枕部头皮擦伤、左颞枕部头皮裂创、面部皮肤擦挫伤、左耳廓裂创及右颈项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范某某在医院诊治期间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就医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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