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手机靓号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饶见喜谎称可出售手机靓号并允诺让被害人担任手机靓号代理,骗取被害人饶见喜钱款共计人民币5,10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100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且建议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