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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5日22时20分许,吸毒人员黄跃宽经与被告人方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冰毒。次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区江学路XXX号尚克优酒店3328号房间,将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体交给黄跃宽。黄跃宽为本次购毒先后微信转账4,500元给被告人方某某,其中3,000元作为毒资。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该酒店大堂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重量为1.6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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