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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朱慧翔、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8日0时1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程某伙同张士诚(另案处理)在本区泖港镇中天路XXX号“川湘佳肴龙虾王”小吃店门口吃夜宵时,张士诚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1一方发生口角,后谢某某、王某某、程某、张士诚与汤某1一方发生争执时遂对汤某1一方进行殴打,致汤某1、周某等受伤。经鉴定,汤某1左颞部头皮裂创及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嗣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2018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证人汤某2、周某、朱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程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程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程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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