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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新浜镇鲁星村XXX号XXX室,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将房门挂锁的搭扣螺丝拧掉后,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内欲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而未遂,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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